第六十一章 中國第一部憲法(一)
光華元年一月,中華帝國皇帝金宰闐,下達了資政院召集令。
資政院院長,由德高望重的軍機大臣鹿傳麟擔任,同時免去了他軍機大臣的職位。鹿傳麟年老昏聵,已經冇有能力再勝任軍機大臣繁重的工作,而資政院院長這職務比較清閒,便讓他來擔當。
資政院副院長,則由曾經出洋考察憲政的李家駒擔任。
資政院設議員300人,其中125人由皇帝委派,餘額由各省谘議局員互選本省議員充任。他們中大多數都是君主立憲派人士。
光華元年(公元1909年)2月1日,資政院議員齊集北京,召開了第一次會議,通過《資政院組織法》,廢除《資政院院章》,宣布資政院將製定中國第一部憲法(《欽定憲法大綱》隻是憲法的大綱,不是憲法),開始了中國第一個代表民意的機構的運作。
就在沈家本等人製定憲法的時候,資政院也通過了一係列的法令,其中有:
《貴族令》,除舊有的皇室宗親,王公大臣,公侯伯子男五等爵位外,有勳勞的各族平民(特彆是維新的有功人員)和地方上的富商巨賈、名門大姓,也可以位列貴族,為將來建立同眾議院抗衡的參議院奠定了基礎。
《內政部組織令》,新成立內政部,在各省設立警察廳,改提刑按察使為警察廳長,廢除捕快,統轄全國的警察。
《教育部組織令》,組建教育部,建立近代教育製度,統轄全國大、中、小學。
《大理院組織令》,改大理寺為大理院,在全國各地分設各級法院,使司法權從行政權當中分離出來。
到了5月8日,沈家本等人擬成的《中華帝國憲法草案》交由資政院審議,於光華元年(公元1909年)6月1日,憲法草案審議完畢。由資政院長鹿傳麟、副院長李家駒呈遞上來,交金宰闐批準,頒行天下。
光華元年(1909年)6月1日,金宰闐在紫禁城中舉行隆重的立憲儀式。9點30分,金宰闐身著黃袍率領群臣在奉先殿祭拜皇祖皇宗神靈,獻上《告文》,表明製憲的理由。10點30分,金宰闐又穿著陸海軍大元帥服裝在太和殿大會群臣,宣讀了頒布憲法的詔書,然後接過資政院長鹿傳麟呈上的憲法文本,親手交給了軍機大臣張之洞。此時,禮炮鳴放101響。
金宰闐同時頒布了《中華帝國皇室典範》、《中華帝國國會法》、《中華帝國參議院法》、《中華帝國眾議院法》等憲法性的法案。並且宣布為譚嗣同、林銳、劉光第、康廣仁等人恢複名譽,敘正三位,還加派特使到清太祖陵和清世祖陵以及太廟,曾國藩、李鴻章、左宗棠等人墓前祭奠,告以立憲之事。
憲法頒布儀式之後舉行閱兵式和盛大的宴會,對全國80歲以上的老人贈金慰問。北京到處張燈結彩,紮牌樓,放焰火,熱鬨非凡。
《中華帝國憲法》以1850年《普魯士憲法》、1871年《德意誌帝國憲法》和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為藍本,全文共一百四十一條,分為序言、總綱、公民權利義務、中華帝國皇帝、中華帝國國會、國務大臣及內閣、資政院、司法、會計、附則十部分組成。
其文如下:
序言
中華民族團結其種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為發揚國光,鞏固國圉,增進社會福利,擁護人道尊嚴,永存於自由正義之境,維持國內國外之和平,製茲憲法,宣布全國,永矢鹹遵,垂之無極。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中華帝國為君主立憲製國家。
第二條中華帝國由中華帝國皇帝統治。
第三條中華帝國之主權,本於中華帝國皇帝。
第四條中華帝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北起黑龍江省漠河以北的黑龍江主航道中心線(北緯55-附近),南至南沙群島中的曾母暗沙(北緯4-附近),南北相距約5500公裡;東起黑龍江與烏蘇裡江的主航道彙合處(東經135-附近),西至新疆帕米爾高原(東經73-附近),東西相距約5000公裡。
國土及其區劃,非以法律,不得變更之。
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決原則願歸屬者,得依帝國法律接受,使歸入於帝國版圖。
第五條中華帝國國旗為青天金龍滿地紅旗。以紅色為底,在旗幟的左上角為一藍色的長方形,占據旗幟的四分之一,藍色長方形的正中,為一金黃色蟠龍造型。青天象征中華民族光明磊落、崇高偉大的人格和誌氣;藍色代表自由,同時也代表中華民族反對帝國主義的民族主義。黃色是中國人皮膚的顏色,也是中國土地的顏色,中華民族是龍的傳人,所以金龍代表了中華民族,也代表了皇室。紅地象征在反對帝國主義的戰爭中犧牲的先烈的熱血,指示我們要有犧牲奉獻、勇敢奮鬥的精神;紅色象征博愛,也代表中華民族仁愛的傳統。
第六條中華帝國國徽用天安門和華表為背景,在背景上再盤踞金龍,金龍爪中,抓有寶劍和論語,寶劍象征武力殺伐,論語象征文明教化。
第七條中華帝國國歌為禦製《精忠報國》。
第八條已公認之國際法上各法規,得視為中華帝國法律,有裁製力。
第二章公民權利義務
第九條凡具有中華帝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帝國公民。
外國人在帝國所生的子女,得於其成年後之一年內,請求取得中國國籍,但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如該子女居住於帝國時,聲明其有在帝國設立住所的意思,如居住於外國時,訂立在帝國設立住所的承認書,並於承認書作成後之一年內在帝國設立住所。
所有中國公民所生的子女一律為中國公民。所有喪失中國國籍的中國人在外國所生的子女,得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隨時請示恢複中國國籍。
第十條中華帝國公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彆,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
原則上,男女均有同等之公民權利及義務。
公法特權及不平等待遇由出生或階級來看,概行廢止。貴族之尊稱,僅視為榮譽。
第十一條一切中華帝國公民,在帝國內亨遷徙自由之權,無論何人,得隨意居留或居住於帝國內各地,並有取得不動產及自由營生之權。惟根據帝國法律,始得限製以上之規定。
第十二條中華帝國公民有移住國外之權。此項移住,惟帝國法律得限製之。
在帝國領土內外之帝國公民,對於外國,有要求帝國保護之權。
中國公民不得被引渡於外國政府受訴追及處罰。
第十三條中華帝國公民有操外國語者,不得以立法及行政手續,妨害其民族性之自由發展。在教育上,內政及司法上使用其母語時,不得乾涉。
第十四條人身之自由不得侵犯。凡用公共權力以妨害或褫奪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為之。
凡被褫奪自由之人,最遲應於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將其自由褫奪,並應立予其人以機會,使對於被奪自由提出抗辯。
第十五條中華帝國公民之住宅為其自由居處,不得侵犯,其例外應依法律為之。
第十六條無論何種行為,非在行為之前已有法律規定處罰者,不得科以刑罰。
第十七條書信秘密以及郵政、電報、電話之秘密,不得侵害,其例外惟依據帝國法律始得為之。
第十八條中華帝國公民,在法律限製內,有用言語,文字,印刷,圖書或其他方法,自由發表其意見之權,並不得因勞動或雇傭關係,剝奪其此種權利。如其人使用此權利時,無論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不得施行檢查。惟對於電影,得依據法律,酌設相當規定。又為防止淫褻文書之發行,及於公開展覽及演藝時為保護青年起見,得以法律處置之。
第十九條婚姻為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增長之基礎,受憲法之特彆保護,並以男女兩性平權為本。
產婦得要求保護及扶助之。
第二十條教育子女,使之受身體上、精神上及社會上美格,為父母之最高義務及自然權利。關於其實行,由政治機關監督之。
第二十一條私生子之身體上、精神上及社會上之進展,在立法上,與嫡生子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應保護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體力上之荒廢。
國家及公共團體對此亦應有必要之設備,以達其保護之目的。
出於強製之保護處置,惟依據法律始得為之。
第二十三條中華帝國公民不必報告官署及得特彆許可,有和平及無武器集會之權。
露天集會,依據帝國法律,有報告官署之義務。其直接危害公共治安者,得禁止之。
第二十四條中華帝國公民,其目的若不違背刑法,有組織社團及法團之權。此項權利不得以預防方法限製之。
宗教上之社團及法團,得適用本條規定。
社團得依據民法規定,獲得權利能力。此項權利能力之獲得,不能因該社團為求達其政治上、社會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絕之。
第二十五條選舉自由及選舉秘密應受保障,其詳細另以選舉法規定之。
第二十六條中華帝國公民有以書麵向該管官署或議會請願或抗告之權利。此權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二十七條中華帝國公民有以書麵向該管官署或議會請願或抗告之權利。此權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及行政區,在法律規定內,有行政自主權。
第三十條中華帝國公民,不分差彆,均得依法規定,按其才能及其勞績,準予充任官吏。反對女子服官之例外規定,應完全廢止。
官規大綱,以帝國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官吏之任用,除法律有特彆規定者外,皆為終身職。養老金及遺族撫養全,另以法律定之。官吏既得之權利,不得侵害。關於金錢上之權利,得向法院起訴。
惟依法律規定及程式,始得將官吏暫行免職,停職或退職,或降任於薪俸較低之他職。
官吏職務上之懲罰判決,得上訴可能時,應予再審。其在官吏人事檢查簿中,擬登決不利於該官吏事實時,應先予該官吏發表其對於此事實之意見之機會,而後始登記之。官吏之欲閱覽其本人之人事檢查簿者,亦應照準。
既得權之不可侵犯及得向法院請求金錢上權利之救濟兩種權利,現役軍人一律享受之。
現役軍人之地位,由帝國法律規定之。
第三十二條官吏為全國之公仆,非一黨一派之傭役。
官吏之政治誌向自由及結社自由,應保障之。
官吏得依據帝國法律規定,設立特彆之官吏代表機關。
第三十三條官吏行使所受委托之公權時,對於第三者違反其職務上義務,其責任應由該官吏所服役之國家及政治機關擔負,不得起訴官吏。
但第三者對於該官吏之求償權,保留之。通常訴訟方法,於此亦可以適用。
其詳細,以法律規定之。
第三十四條中華帝國公民,按法律規定,有擔任名譽職之義務。
第三十五條每一中華帝國公民,依據法律,有為國家服役之義務。
兵役義務,以帝國兵役法法定之。兵役法為貫徹軍人任務及維持軍紀起見,得規定國防軍人之各個基本權利及其受限製之程度。
第三十六條中華帝國公民,不分差彆,應依據法律,稱其資力,負擔公共費用。
第三十七條中華帝國內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凡清靜之宗教演習,應由憲法保障及由國家保護之。但一般國家法律,不受本條拘束。
第三十八條民事上及公務上之權利義務,不以宗教自由之行使而附條件或受限製。
民事上及公務權利之享受及就任公職之認許,與宗教信仰上無關。無論何人,皆無宣告其宗教上信仰之義務。但為隸屬某種宗教團體之故而有權利義務之關係,或為法定統計上調查之必要,官署得在此範圍內,有權詢問人民屬於何種宗教團體。
無論何人,皆不受強迫,使參加宗教儀式或宗教大典,或參加宗教演習,或強用宗教宣誓儀式。
第三十九條不立國教。
宗教團體設立之自由,應保障之。
在帝國領土內,宗教團體之聯合不受限製。
宗教團體,在對一般適用法律限製內,得獨立規定管理其事務,並不必受國家之乾涉,得自行委用職員。
宗教團體得依據民法規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團體有公法上之性質者,仍為公法團體。其他宗教團體,若其組織及社員人數,有確能永久繼續之希望者,得依其請求,給予同樣之權利。
其多數之公法上宗教團體聯合為大團體時,則此團體亦為公法社團。
宗教團體之為公法社團者,有依據人民稅冊、遵照帝國法規規定標準,征收租稅之權。
凡結社以從事共同世界觀念為任務者,得以宗教團體待遇之。
此項規定之施行細則,由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條根據法律契約或特彆法律名義由國家付給之宗教團體資助金,以法律廢止之。
宗教法團及宗教社團之為文化、教育、慈善各目的而設立機關、財團及其他財產之所有權,應保障之。
第四十一條星期日及由國家所認許之休假日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修養日,以法律保護之。
第四十二條現役軍人,應給予奉行其宗教義務之休假時間。
第四十三條在軍營、病院、監獄及其他公共機關,有舉行禱拜及精神修養之必要者,準各宗教團體在內舉行教禮,但不得強製執行。
第四十四條藝術、科學及其學理為自由,國家應予以保護及培植。
第四十五條青年教育,由公共機關任之。其設備,由帝國設置之。
教員之養成,依照高等教育一般適用之原則,須規定全國一致。公共學校之教員,有國家官吏之權利義務。
第四十六條教育事務,在國家監督之下。學校之監督,應由以教育為主要職業及有專門學識之官吏擔任之。
第四十七條各學校應致力於道德教化,國民節操,使人民在中華民族精神上及國際協和上,能造就人格及發展職業才能。公立學校授課時,當注意侵犯懷抱他種思想者之情感。國民常識及勞動課程為學校科目之一。學生於其就學義務完畢時,各得憲法印本一冊。
國民教育及高等國民學校,應由帝國振興之。
第四十八條美術、曆史及博物之紀念品與天然風景,受國家之保護及維持。防止中國美術品轉移於外國之事務,屬於中華帝國。
第四十九條經濟生活之組織,應與公平之原則及人類生存維持之目的相適應。在此範圍內,各人之經濟自由,應予保障。
法律強製,僅得行使於恢複受害者之權利及維持公共幸福之緊急需要。
工商業之自由,應依帝國法律之規定,予以保障。
第五十條經濟關係,應依照法律規定,為契約自由之原則所支配。
重利,應禁止之。法律行為之違反善良風俗者,視為無效。
第五十一條所有權,受憲法之保障。其內容及限製,以法律規定之。
公用征收,僅限於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據時,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帝國法律有特彆規定外,應予相當賠償。賠償之多寡,如有爭執時,除帝國憲法有特彆規定外,準其在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帝國對於公益團體行使公用征收權時,應給予賠償。
所有權為義務,其使用應同時為公共福利之役務。
第五十二條繼承權,應依照民法之規定受保障。國家對於繼承財產所應征收之部分,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條土地之分配及利用,應由帝國監督,以防不當之使用,並加以監督,以期中國人民均受保障,並有康健之住宅,及中國家庭,得有家產住宅及業務之所需規定章則時,尤應特彆注意參戰人員。
因應住宅之需要,獎勵拓殖開墾或發展農業,土地所有權得征收之。個人贈遺應廢止之。
土地之耕種及開拓,為土地所有者對於社會之義務。土地價值之增加非由投資或人工而來者,其福利歸應社會。
土地寶藏及經濟上可以利用之天然力,均在國家監督之下。私人特權,得以法律轉移於國家。
第五十四條國家得依據法律,照公用征收之規定,將私人經濟企業之適合於社會化者,予以賠償收歸公有。
國家得於緊急需要時,為公共經濟計,依照法律,使經濟企業及組合相結合,立於自治基礎之上,俾得保持一切生利之階級共同協力。雇主及勞工參加管理經濟財務之生產、製造、分配、消費、定價、輸出、輸入,依公共經濟原則規定。生產組合,經濟組合,如其自行提出要求時,得審查其組織及其特質,使並入於公共經濟中。
第五十五條勞力,受國家特彆保護。
國家應製定劃一之勞工法。
第五十六條智識上之工作,著作權,發明權,美術權,同享受國家之扶持扶助。
科學上、美術上、技術上之創作品,應依照國際條約,使其在國外亦享受保護。
第五十七條為保護及增進勞工條件及經濟條件之結社自由,無論何人及何種職業,均應予以保障。
規定及契約之足以限製或妨礙此項自由者,均屬違法。
第五十九條無論何人,或為雇員,或為勞工,在服務或勞動中,應有儘公民義務之餘暇。如職務不受重大妨害時,並應有餘暇儘名譽公職。
所受之賠償及報酬,以法律規定之。
第六十條為保持康健及工作能力,保護產婦及預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經濟不生影響起見,國家應製定概括之保險製度,且使被保險者與聞其事。
第六十一條關於工作條件之國際法規,其促使世界全體勞動階級得最低限度之社會權利者,國家應讚助之。
第六十二條中華帝國公民,不妨害其人身自由時,應公共福利之需要,應照精神上、體力上之能力,儘道德上之義務。中國公民應有可能之機會,從事經濟勞動,以維持生計。無相當勞動機會時,其必需生活應籌劃及之。其詳細,另以單行法律規定之。
第六十三條農工商業之獨立中流社會,應由立法行政機關設法發展及保護之,使不負擔過重及被吞並。
第六十四條勞動者及受雇者,得以同等權利會同企業家製定工金勞動條件及生產力上之全部經濟發展之規章。雙方所組織之團體及其協定,均受認可。
勞動者,受雇者,為保持其社會上及經濟上之利益起見,得在企業工會及按照經濟區域組織之區工會與全國工會,有法律上之代表。
區工會全國工會,為履行其全部之經濟任務及為執行社會化法律之協助起見,得與企業家代表及其餘有關係之人民各界代表集會於區經濟會議及全國經濟會議。區經濟會議及全國經濟會議之組織,應使全國之重要職業團體,視其經濟上、社會上之重要關係,派選代表出席。
關係重大之社會或經濟法律草案,應由帝國政府於未提出議會前,提交全國經濟會議審核之。全國經濟會議亦有自行提議此項法律之權。帝國政府不同意時,全國經濟會議得說明其立場,提出於帝國國會。全國經濟會議得派會員一人,代表出席帝國國會。
勞動會議及經濟會議,在該管轄範圍內,有監督及管理之權。
關於勞動會議及全國會議之組織及任務,及其對於他項自治團體之關係,專由國家規定之。
